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吳思璇
張德慧 相對人 施明吟
陳振義 林渝鈞 楊秀蘭 陳鈴香 張國隆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案訴訟提告的對象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庭法官,故若由南投地院民庭法官審判同僚,恐有偏頗、不公正之慮。因伊對訴外人 張正典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已提中、西醫診斷證明,但南投地院院長及民庭學股法官又命令伊去臺中榮總鑑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為突襲性裁判,伊已遭受不公平、不正義之害,爰聲請將上開事件移轉由其他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且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法官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惟除各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須已有各法官應迴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始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9年聲第5號判例、85年度台抗第24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44年台聲第30號判例、26年渝聲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應在相對人任職之南投地檢署或南投地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南投地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又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法獨立審判,而相對人雖係任職於南投地檢署或南投地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南投地院全體法官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由其等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或南投地院民事庭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應迴避之裁定或有同法第35條第3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之情形,而僅以相對人任職於南投地檢署或南投地院,主觀認為長期與南投地院法官素有業務往來,從而推認由南投地院任何法官審判均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