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安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安隆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梁安隆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即宜蘭縣○○鎮○○段128、128之1、148之8、161之15、161地號部分面積之國有土地,其應知悉所承租之土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房屋一樓增建RC加強磚造廚房而逾越出租範圍,占用前開161地號國有土地6.87平方公尺(如附件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犯意,伊是因100年5月間淹水才加蓋廚房而佔用到國有甲部分土地,如果有竊佔犯意不會僅佔用這麼少面積的土地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加蓋廚房佔用國有甲部分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偉良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羅東地政所於104年3月19日羅地測字第1040002941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5528號卷第70至86頁),是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間加蓋廚房佔用國有甲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8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偉良指訴在卷,且被告曾於98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表示欲承租甲部分土地,經國有財產局以被告不符合承租要件而未出租給被告,亦據張偉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103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於98年間即知悉其承租範圍並不包括甲部分土地。從而,被告於100年5月間就原有建物增加使用面積而加蓋廚房,進而佔用到甲部分土地,顯然於行為時即具有竊佔故意,是被告辯稱僅佔用國有土地甲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推諉不具竊佔犯意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宜執行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與被告其他財產混合後,致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情形屬之(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乃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已足,此觀上述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對於上揭甲、乙部分土地合計一年類似不當得利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以此估算認定被告佔用甲部分土地每月獲利為201元【6.87㎡÷(6.87㎡+10.21㎡)÷12月×6,000元】;被告100年5月間某日起迄105年9月止,以有利於被告計算從100年6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期間為5年4月,被告佔用期間共獲利12,864元(201元×64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復因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即宜蘭縣○○鎮○○段128、128之1、148之8、161之15(起訴書誤植為165之15)及161地號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國有土地,明確知悉其所承租前揭土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年5月間之某日時,在上開房屋增建RC加強磚造建物做為廚房使用而逾越出租範圍,占用前開161地號國有土地6.87平方公尺(即甲部分土地),嗣經國有財產局於100年5月間發現後,於100年6月27日函知梁安隆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更新租賃契約,詎被告收受國有財產局上開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補償金通知書並於100年6月28日簽署更新租賃契約確認其承租範圍後,明知其於先前增建甲區之舉業已逾越出租範圍,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9月間,同意不知情之 賴亮崇 雇工在上開建物面海之部分,繼續擴建樓梯、露台等,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地號國有土地達10.21平方公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完工後,前開建物再出租予賴亮崇使用。嗣經民眾檢舉,再由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張偉良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亮崇證述、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現況概圖、現場照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0年6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09001239號函(通知被告換約、無償占有及繳納補償金)、被告於100年6月28日簽署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償金繳款人收執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1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2年2月8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25000120號函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犯行,辯稱:係造船路102號之鄰居賴亮崇在乙部分土地上搭建樓梯、露台,並非伊搭建,伊並無竊佔乙部分土地等語。
四、經查,證人賴亮崇前於100年4月間購買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並在該處經營地中海咖啡屋,復於100年9月間僱工搭建樓梯、露台而佔用到上揭乙部分土地,又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承租造船路104號3樓屋頂等情,業據證人賴亮崇於偵查時證述在卷(103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4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28頁反面、29頁),並有租約2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佔用乙部分土地搭建樓梯、露台係證人賴亮崇僱工興建,並非被告所為,已然明確。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賴亮崇僱工興建樓梯、露台係經被告同意而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惟查,該樓梯、露台係100年9月賴亮崇搭建,而賴亮崇係於101年6月始承租被告建物3樓屋頂,已如前述,二者期間相距將近9月,已難推認興建該樓梯、露台係被告授意賴亮崇為之,其後再由被告將建物3樓屋頂出租給賴亮崇乙節。再者,該樓梯、露台又非被告使用,被告並無任何使用上之不法利益,而稽之賴亮崇原本就在造船路102號經營地中海咖啡屋,其在咖啡屋後方佔用乙部分土地搭建樓梯、露台使用本即有不法利益,再被告又非乙部分土地所有人,其同意本不具法律效力,公訴意旨認證人賴亮崇證稱係被告同意搭建應由被告負擔刑法竊佔罪責,尚非有洽。又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佔用乙部分土地之樓梯、露台係被告竊佔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