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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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重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重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共10件,業經判決確定,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僅酌減有期徒刑4月,較之刑罰規定5年以上之重罪,顯屬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相違;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屬財產法益相關犯罪,惡性輕於重大犯罪;再相較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與詐欺等案共116件,共判處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詐欺案件共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益見原審酌減程度厚此薄彼、量刑過重,難令抗告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並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雖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列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9所列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亦在各該已定之應執行刑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及各該已定應執行刑與尚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9月及編號10之8月)合計刑度6年之範圍內,自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甚明。
㈡再審酌抗告人一再犯竊盜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其法治觀念
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查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