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