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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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林美慧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因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薪資存款,經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或強制執行,而全體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以及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聲請本院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以及禁止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命債權人禁止對債務人之存款行使權利,查債務人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322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第39頁﹚,債權人執行所能獲清償數額希微;至債務人請求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觀之,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124萬1,826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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