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龍呈被告李俊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嵇龍呈、李俊鵬分別依序告訴被告李俊鵬傷害、嵇龍呈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依序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李俊鵬業與告訴人嵇龍呈達成部分和解,先予賠償新臺幣(下同) 伍萬 元(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此部分之金額得做為嗣後法院民事庭判決應給付金額中扣抵,惟若少於伍萬元,則被告李俊鵬不得請求返還),有和解筆錄及嵇龍呈簽立之收據為憑,並據告訴人嵇龍呈撤回對被告李俊鵬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李俊鵬無條件撤回對被告嵇龍呈之公然侮辱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