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
送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住所地為台北縣○○鎮○○里○○路○○○巷○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本應向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兩造就本件債務糾紛,於起訴前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五日止,還款方式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其中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開始按期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又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年息五點八碼計算,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貸款利率。又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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