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2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6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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