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呂武隆
曾立志
被 告 傅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
為279,65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村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事故),致騎乘系爭
機車之訴外人 宋采蓁 受傷。前述交通事故經警方處理及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被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宋采蓁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
費用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共346,225元(計算式:76,225+27
0,000=346,225)予宋采蓁,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
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
,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40
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宋采蓁受有右踝移位性骨折併脫臼及三角
肌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於審理中
宋采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宋采蓁203,425元(詳如附表)及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因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宋采蓁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補償宋采
蓁傷害醫療費用76,225元及失能給付補償金270,000元,合
計共346,225元,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資料檢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全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前開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7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宋采蓁之
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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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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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98,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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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看護費用│1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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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醫交通費用│9,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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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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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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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66,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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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責任比例為宋采蓁應負4成、被告應負6成,故被告應│
│負擔之金額為279,650元(計算式:466,084元×0.6=│
│279,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宋采蓁已向原告領│
│取之醫療費用補償76,225元,因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宋采蓁203,425元(計算式:279,65│
│0元-76,225元=203,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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