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舒佩涵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佩涵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英商布拜里公司(英文名稱:BURBERRYLIMITED)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由英商布拜里公司就所指定布料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亦明知其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自不詳網站或布店所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布料1塊,係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被告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經由行動通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該網站會員帳號「mary0312tw」,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布料1塊之照片及販售該商品之訊息(網站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之用。嗣經警於101年5月3日至該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55元(含運費55元)購得該布料1塊,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發現所購得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惟不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均需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五、公訴人認被告舒佩涵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IP使用者資料查詢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登入查詢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寄便利帶包裹及證物照片、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負責人 賴麗玉 所出具鑑定證明書、扣案布料1塊,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刊登網頁資料,並將扣案布料販賣給警察,但伊平常自己有在蒐集布料,以為該布料只是普通格子圖案,不知道該圖案有商標權;拍賣標題「英倫格子」,只是要區別其他格子圖案;伊不知道商標法第97條以明知為要件,才會在偵查中認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舒佩涵於101年4月29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內,經由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夫 林錦龍 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辦網站會員帳號「mary0312tw」登入後,利用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布料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1年5月3日至該拍賣網站,以155元(含運費55元)之價格,購得扣案布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將扣案布料寄送予員警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至9頁)、偵訊(偵卷第18頁)、本院審理(中智簡字卷第22、23頁,智易字卷第11至14頁)時,供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IP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20、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遠傳公司IP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23至27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登入IP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28至32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33至42頁)、被告所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警卷第43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警卷第44頁)、郵寄便利帶包裹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計13幀(警卷第45、46、48、49頁)在卷可稽,以及布料1塊扣案為憑。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用於製造皮包、陽傘、衣服等物品之布料,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佐。再者,扣案布料所使用圖樣,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相同,且係未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造之商品,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負責人賴麗玉所出具鑑定證明書1紙(警卷第56頁)附卷可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布料之照片及訊息,且扣案布料圖樣,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確屬相同,復係未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而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扣案布料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㈡依卷附扣案布料照片(警卷第48頁)所示,扣案布料在外觀
上固使用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顏色、樣式之格紋圖樣,然綜觀整塊布料,全無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名稱或其他足以識別係該公司生產、製造之標示。因此,除對該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特殊愛好或瞭解之人外,一般社會大眾顯難僅憑單純之格紋圖樣,即明確知悉該格紋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另觀諸卷附「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33至42頁),被告所刊登販賣扣案布料訊息之標題及內容,均未提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名稱、品牌或商標,亦無暗示該布料與英商布拜里公司有關之用語及字眼,則被告辯稱:伊以為該布料只是普通格子圖案,不知道該圖案有商標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扣案布料之起標價
,與其同時拍賣之其他圖樣布料之起標價,均同為1百元,且員警於101年5月3日亦係以1百元之價格,標得扣案布料;另扣案布料拍賣檔案之「商品數量」欄記載為「1」;此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33至42、44頁)在卷可佐。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1年8月7日上午11時28分,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21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0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15頁)各1紙附卷可佐。倘若被告明知扣案布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且英商布拜里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布料售價不斐,而有意藉由販賣該圖樣布料獲取利益,則被告理應購入相當數量之同一圖樣布料,並提高販賣價格,方能從中獲取相當利益,豈會僅購入該圖樣布料1塊,復以與其他圖樣布料相同之價格加以販賣?益徵被告前開抗辯,應為可採。
㈣被告所刊登販賣扣案布料之訊息,雖使用「英倫格子純棉布
料/拼布材料」作為標題。惟所謂「英倫」,應係泛指英國之所有地域,且位於英國北部之蘇格蘭,向來即以格子花紋之蘇格蘭裙而聞名。因此,被告辯稱:拍賣標題「英倫格子」,只是要區別其他格子圖案等語,並未背離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使用「英倫格子」作為標題,逕行推論被告有意藉此暗指該布料與英商布拜里公司有關,而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㈤卷附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8頁
背面)雖記載:「(本件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是否認罪?)認罪(簽名:舒佩涵【被告親筆簽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偵訊結束前,固曾供承:「(本件是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案件,妳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惟其於偵訊過程中,另先後表示:「(請問妳是否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扣案BURBERRY格網狀布料?)那塊布是我賣的。但之前我不知道那是。」「(這一條BURBERRY布料有原廠授權標嗎?)因為我不知道這個圖案是品牌專用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智易字卷第11、12頁)在卷可考。再參諸被告於101年8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妳是否知悉警方扣案證物為仿製之物?)不知道。」「(妳為何要販賣仿品?)我不知道是仿品,那是普通格子布,外面也常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曾先後多次表示:其不知扣案布料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商標法第97條以明知為要件,才會在偵查中認罪等語,應非虛妄。
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等語,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扣案布料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扣
案布料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