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86號被告黃守信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竹橋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信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附近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173線13.6公里竹橋段西向車道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守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