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典毅自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陸續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家途中,逆向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時,為警發覺有異;經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弄附近予以攔查,聞到林典毅身上有酒味,乃對林典毅實施酒測,測得林典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典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5年4月4日,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1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素行欠佳;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大,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4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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