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宗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詐欺幫助犯判決所憑之證據,然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認定 黃尉哲 、 王琳雅 、 黃曉玲 等3人共犯,聲請人係被害人等情,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55年度臺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影本,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