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翟鑄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將另行具狀起訴,因債務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借款人由債權人取得借款,聲請人將依法訴請借款人冒用本人簽名及印章偽造文書提出追究,並對債權人之失察行為申訴調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將損及共同持有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84年民執丁字第12688號債權憑證及其附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訴外人瑋寧企業有限公司林寶來 等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0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是以,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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