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2月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40023562號函附現場圖、監視器、證人 廖澄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30162260號鑑驗通知書等,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肇事現場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西向慢車道上,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略朝向西北左倒西向慢車道上,前輪距離民生一路西向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北緣3.9公尺,後輪距離該安全島北緣2.8公尺,該車後方留刮地痕長3.5公尺,刮地痕起始於距離民生一路356號東柱與道路垂直之延伸線6.2公尺、距離該安全島2.3公尺處;而被害人腳踏車頭朝西倒於安全島北緣上,即倒在機車左側,腳踏車前輪與機車後平行,二車距離2.8公尺,腳踏車於該安全島北緣水泥邊緣上留下刮痕1條長0.9公尺,該刮痕起始於距離民生一路356號東柱與道路之延伸線9.1公尺處,業據證人即製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廖澄源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瑒圖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稽,現場除被告之機車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外,並無其他車輛倒地痕跡,益見係被告與被害人二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據此相關位置研判撞擊點應在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前。」、「被告之機車倒地刮痕之起點右方應為二車撞擊點,蓋必二車碰撞後失去平衡而後倒地造成刮地痕。本件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刮地痕雖距離3.7公尺,乃因被害人之腳踏車在前,被告之機車在後,而機車速度較腳踏車快,重量亦較重,被告之機車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腳踏車向前衝出後倒地,故二車刮地痕距離3.7公尺,並無違事理,尚難據此排除碰撞之可能。」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在卷足憑(原確定判決第3頁㈡、第5頁㈤、第6頁)。
㈡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曾於94年11月1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人員廖澄源及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等到現場勘驗,依光碟列印照片核對相關車輛現場位置,繪製動態現場圖,經該大隊94年12月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40023562號函附現場圖附卷,原審依監視光碟及動態現場圖顯示而認定:「被害人於10:54:47通過右監視範圍後,被告之機車於10:54:52亦通過右監視器範圍,其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但二車均倒於右監視器外約6公尺處,顯係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在通過右監視器後,二車發生擦撞倒地無訛。」、「被害人之腳踏車通過右監視器後,被告隨後於
10:54:52亦通過右監視器,其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被告之機車於10:54:52通過右監視器後,證人 許鈴婉 聽見撞擊聲,隨即自店內跑出來,只見被害人及被告二人人車倒地,並無其他車輛,已如前述,足見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無疑。」、「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10:54:47最後出現右監視器,係行駛於慢車道外側之停車格內,而二車碰撞點應在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前,據此相關位置研判,當時被害人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外側之停車格內,可能前有其他車輛停放而暫停或減速,欲由停車格向左進入慢車道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有原確定判決可稽(第3頁㈢、第4頁
㈣、第5頁)。㈢依前所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2月1日高
市警交五字第0940023562號函附現場圖、監視器、證人廖澄源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非「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依據上開證據而主張不同之事實並指摘原判決採證推理不當,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本件肇事時間係發生在「10:54:52」後,已經原判決認定如前,因此,聲請人所提監視器定格之「10:54:48」照片並非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雖被害人與聲請人於肇事前均曾經過該地,但其2人係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發生本件車禍,殆無疑義,準此,該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2月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40023562號函附現場圖所示該區塊並無停放車輛、劃有2公尺之黃線網禁止停車線等情,因所示非肇事地點,均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害人之車輛並未發生擦撞而得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於車體結構與重量關係,機車與腳
踏車發生擦撞,非如與小客車發生擦撞,在板金留下容易辨認痕跡;況被告肇事後,機車前車燈上方飾板破裂、置物籃變形、左側擋泥板、前輪擋泥板前端左側均有擦痕;被害人腳踏車之置物籃左側及下方支架扭曲變形、座墊向左旋轉約
45度、左煞車桿內翻、後輪車鎖處左側有一擦痕、右側鏈條護板凹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勘察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車並非全無擦撞痕跡,依二車損害情形顯係因擦撞倒地而成,腳踏車並受相當力量撞擊,致造成置物籃及支架扭曲變形、座墊向左旋轉約45度等損壞」等語,並說明不採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理由,有該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上開勘察報告及鑑定通知書均係原確定判決拾棄不採之證據,聲請人詳列其中之內容指稱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人另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二車上開損壞並非肇事前既
已存在」等語,核與聲請人辯稱「機車於車禍前既已損壞」不符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未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尚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