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嵩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嵩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6月2日20時2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蘇嵩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
2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101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⑹、⑺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
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
106年6月2日20時20分許,在○○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26號被告蘇嵩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③、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⑦、⑧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嵩允於翌(2)日20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嵩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白│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行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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