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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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筆記型電腦貳臺、行動電話壹支、軍中禮品壹個暨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35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分」,證據清單有關「被告林啓文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啓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復屢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 鄭昭陽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現金130元、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亞太智慧型)1支、軍中禮品1個及香菸1包,雖皆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林啓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同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見鄭昭陽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遂使用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鄭昭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亞太智慧型)1支、軍中禮品1個及香菸1包等物(共計總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昭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啓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中之供述。│上揭方式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鄭昭陽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 侯志良 於│證明伊與被告前往上址,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伊在樓下等待,被告下樓後│││述。│便拿一台筆電給伊說要變賣││││抵債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案發現場大門口遺留菸│││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蒂1支,送鑑後認與被告之│││暨所附之現場圖1張、現│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場照片4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1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指紋證││││物退件單1張及鑑定書影││││本2份。││├──┼───────────┼────────────┤│5│現場照片6張。│同編號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國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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