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被告吳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七一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 黃心屏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吳聖文於民國106年2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39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係因駕駛期間遭後方車輛超車而心生不滿,即貿然向該超車車輛做出逼車之危險駕車行為,遂不慎擦撞該路段之路邊護欄,致其駕車搭載之乘客黃心屏因而受有肝臟裂傷、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胸、肺挫傷等傷害;另一同車乘客 吳佩璇 因而受有多處損傷等傷害(被告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吳佩璇撤回告訴)。嗣吳聖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心屏、吳佩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75號卷,下稱106他4475卷,第18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106偵27341卷,第4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1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屏、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6他4475卷第19頁、第20頁;106偵27341卷第
4頁背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2月13日、106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4月
6日診斷證明書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見106他4475卷第4至5頁、第6至
7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對前方車輛做出逼車之危險駕車行為,因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黃心屏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黃心屏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
6他4475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對前方車輛做出逼車之危險駕車行為,因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心屏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業與告訴人黃心屏、吳佩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而告訴人吳佩璇亦於107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65頁;本院10
7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心屏、吳佩璇達成調解,並獲取其等宥恕,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心屏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至18頁)所載之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黃心屏;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黃心屏),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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