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鈵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3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商鈵鈺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 張重寅 及 塗培珉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商鈵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誌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直行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往右切換至慢車道欲右轉彎行駛,而同一時間, 張淯琮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商鈵鈺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速限制超速直線行駛,致發現商鈵鈺駕車切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追撞商鈵鈺上開貨車右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重傷,經緊急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商鈵鈺肇事後報案並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商鈵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重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四)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1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七)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論科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誌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是其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擬右轉彎行駛,未注意右後直行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10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35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商鈵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41頁),其並自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事鐵皮建築,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張重寅及塗培珉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二個小孩,從事鐵皮建築,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太太、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11年2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張重寅及塗培珉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金),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其中150萬元,餘款100萬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並已如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1-62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又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謝銓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