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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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奕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黃彬河陳正男 (原名: 陳淑如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吳潮信 為黃彬河之乾哥哥,吳潮信與 卓季賢 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與 紀柏辰 、潘奕臻均為朋友關係。黃彬河因認陳正男稱其與卓季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教唆吳潮信、紀柏辰毆打陳正男,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2時許,在黃彬河與陳正男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由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徒手或持釣具毆打陳正男;其後,吳潮信、紀柏辰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欺騙陳正男要帶其釣魚,由黃彬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陳正男,紀柏辰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吳潮信、潘奕臻、卓季賢等人前往臺中市某山區,由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徒手毆打陳正男,潘奕臻亦基於與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共同傷害陳正男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陳正男,致陳正男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吳潮信、紀柏辰所涉犯行,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黃彬河所涉犯行,為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陳正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男、證人卓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吳潮信於警詢所為證述、紀柏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黃彬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985號卷第51頁)、黃彬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98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698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6985號卷第105頁)各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見偵46985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168頁)、車號000-0000號、MTZ-7999號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4698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與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 是渠 等對於上開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黃彬河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與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易服社會勞役,靠家裡資助維生,無家人須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896號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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