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1170(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 李瑋倫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B000-A111170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表達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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