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請人 許雅玟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吳林麗珍
許智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6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林麗珍、許智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雅玟皆為臺北市
○○區○○街○○號 李春生 紀念教會之會友,被告吳林麗珍因聲請人之夫 張志雄 傳送多封簡訊騷擾其女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對於教會知悉後未妥善處理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許智程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由被告吳林麗珍在上開教會2樓講台手舉載有「教會有狼太后長老權柄大放任狼夫伸淫爪牧師姑息小會包庇公義已死」不實內容之告示牌,被告許智程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發送上開騷擾訊息截圖之傳單予現場不特定之人,並將被告吳林麗珍上開舉牌錄影後之影像內容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上傳至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申設之臉書帳號「許智程」之網頁、「李春生長老教會」粉絲頁面及YOUTUBE網路平台,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林麗珍、許智程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吳林麗珍、許智程所為之舉牌照片、現
場傳單、臉書畫面列印資料、YOUTUBE網路平台畫面列印資料,難認對於聲請人之名譽有受到任何損害可言,然依告示牌、傳單等所示內容之文字,已足使他人可獲悉被告所述之對象為聲請人,而聲請人並非被告2人據以指摘之性騷擾案件之行為人,是被告2人所評論之聲請人,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在客觀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此進行調查,顯有違誤。
㈢被告許智程固辯稱在臉書所張貼文章係希望教會多注意,警
惕色狼並未影射任何人,然此與事實不符,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許智程或其他證人到庭調查,顯然有調查不備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㈣又倘如A1所指述長期受張志雄騷擾,且A1所陳曾受教會長老
趙詩伯 指引為維持教會和諧,並顧慮聲請人顏面及家庭和諧,遂透過禱告隱忍或閃避張志雄之方式來處理等情為真時,A1為何並未從趙詩伯所建議之方式,卻一再去聲請人之家中聚會,且與聲請人家庭常相約出國旅遊,核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足見A1所指稱受張志雄長期騷擾及趙詩伯所提出證言書之內容,均不足採信。況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趙詩伯到庭調查以查明所出具之證言書之真偽,檢察官即據以認定事實,顯然有調查不備之處。
㈤再者,檢察官均未就A1是否有受張志雄騷擾,及聲請人是否
曾因張志雄有為性騷擾之事而向A1道歉,或要求A1辭去教會聖歌隊指揮而以此掩飾張志雄之行為等各節查證是否真有此事,且未曾傳喚相關證人如教會牧師 羅龍斌 到庭接受調查,也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有對上開情事查證以佐其等主觀上確信所傳述之事實為真,率而認被告2人所散布於公眾之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並非出於真實惡意,顯然係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而被告2人為詆毀聲請人之名譽,以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逕以發送傳單、舉牌、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等途徑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被告倘未適度承擔自我審查義務,則係以假藉言論之名而濫行誹謗他人名譽之實,而本案於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無從認其等主觀上確信所述之事為真實,是難謂被告2人以舉牌、發送傳單或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訊息之行為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其所散布於眾之言論已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至為明灼,是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其處分理由亦有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利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2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而於1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並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吳林麗珍於107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於上開教會2
樓講台手舉載有「教會有狼太后長老權柄大放任狼夫伸淫爪牧師姑息小會包庇公義已死」內容之告示牌,被告許智程則發送傳單與在臉書帳號「許智程」之網頁及YOUTUBE網路平台張貼上開被告吳林麗珍舉牌之影像畫面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並有上開舉牌照片、傳單影本、臉書列印、YOUTUBE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之夫張志雄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
「一周看一次有點不夠,有點想妳才打電話」、「腳要小心,請愛惜自己,不然我會心痛的」、「看我討厭嗎」、「你今天穿這樣實在太翹了」、「最近好像都跟木頭說話」等訊息,及聲請人以LINE暱稱「太后」傳送內容為「跟你聯絡好幾次都聯絡不上,什麼時候我們可以見面,我想當面跟你道歉」等訊息予被告吳林麗珍之女A1等情,此有簡訊、LINE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其後李春生紀念教會於107年11月18日召開之主後2018年第13次小會時,就聲請人辭職關懷回復案議決記載:「在小組了解過程中,有發現有某位弟兄和某位姊妹有情感糾葛,但據該位姊妹和家屬表示沒事,此事到此為止」等語,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參以卷附蒐證錄音譯文、上開教會長老趙詩伯、A1友人 陳筠錚 、許娸雯等人之證言書,足認A1確實有將張志雄所傳送上述逾越一般往來分際之簡訊內容乙事告知他人,且教會內部亦有召開相關會議處理並界定為情感糾紛之誤會等情,應屬明確。A1亦對張志雄提出性騷擾之告訴,並提出上開簡訊內容作為佐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見A1所提出受騷擾乙事,尚非全然憑空捏造,是以,身為A1親近之家人、朋友即被告2人綜合A1之陳述、教會長老、A1友人所口述等資訊,並經歷及聽聞教會內部會議之過程及議決結果,而相信A1確實受有性騷擾,卻遭教會息事寧人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2人以上開情事傳述告訴意旨所指之文字,係訴諸輿論壓力促請其他教友釐清事情始末或查明有無弊端,其內容自屬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再聲請人雖以A1既然自陳於103年間起受張志雄騷擾多時,
為何被告吳林麗珍、A1與聲請人家庭仍頻繁出遊、聚會,顯違常情,而認A1所指控受性騷擾之情節顯不實在。然查,A1前僅受張志雄以簡訊、電話頻繁聯繫,尚不至於有肢體之接觸,為顧及日後與同儕相處或教會他人眼光,而選擇隱忍不發,未能在事發後及時出面主張自身權益,迄於107年6月間,因認張志雄已出現對其不當之身體接觸,憤而始向教會申訴及提出性騷擾告訴等情,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且細繹卷內事證,亦不見A1有何迎合或是向張志雄主動示好之舉,尚難僅憑A1與被告吳林麗珍和聲請人、張志雄等人共同出遊、聚會,即遽認A1所指述情節在未經具有犯罪偵查權之檢察官、警察調查之前俱屬捏造而不實,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偵查程序中未予傳喚被告許智程、牧師羅
龍斌、長老趙詩伯等人,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傳訊聲請人,或傳喚何證人予以調查或進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業如前述,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上述被告等人到庭說明及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等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
┌────────────────────────────┐│內容│├────────────────────────────┤│「暗黑教會之鈕X哲類似案件大稻埕李X生長老教會(X女)清白││受辱、有冤難申、公益隱晦懇求各位朋友幫助揪出色狼感恩各││位公益的協助...!!X女向教會申訴後連續性遭色魔七的女長老及││小會長老聯手打壓遮掩罪刑並逼迫X女辭去聖歌隊指揮的工作牧││師包庇、長老施壓、申訴無門之黑幕(下方照片為受害者母親慷││亦教會牧師及長老的包庇行徑、在禮拜日講台前抗議的照片)…││長老X家興師問認錯為名實恐嚇;癱瘓聖歌作要脅、帶人出走亡││教會;欺人太甚行霸道、牧師姑息始成牠;上集中會去糾舉、郭││姓部長庇狼家;X女無助氣自責長老續壓對X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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