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為拾伍點零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O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40157號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5.0121公克)、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為15.012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藥粉1包,既未檢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及其他藥物,此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自非屬違禁物,自不諭知沒收。至於一併被查扣之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批、AUSU筆電1臺、行動硬碟1個,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上開物件或係被告用分裝、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且衡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較無關聯,於本案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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