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陳隆勝 相對人 陳冠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5年10月31日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陳隆勝於108年1月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相對人陳冠廷,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陳隆勝於105年4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10,500,000元,並立有借款借據、本票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燕巢│面前埔│242│一般農業區│3,000│全部│├─┴──┴──┴───┴──┴─────┴────┴─────┤│備註:相對人陳隆勝應有部分3分之2,相對人陳冠廷應有部分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