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小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保險小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查,國寶公司之營業所係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有國寶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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