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六0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臺
九省道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一五一點八公里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乙○○之意
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貿然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軀幹挫傷、頸部扭
傷及拉傷、腦震盪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委請路人向警
方報案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現場照片十六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
字第四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被告
於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而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
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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