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45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藍文鴻
      甲○○
被   告 鄉長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均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鄉長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被
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79%採機動利率
計付,每3個月重新計算一次,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
本金155,500元,及依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還款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
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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