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羅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警羅刑字第0九五000一四一四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吉明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街與站東路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工具一批(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查獲梁吉明違反社秩法
持有之破壞工具清冊一覽表、照片二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扣案之工具一批,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程志賓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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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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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電筒│一支│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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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尖嘴鉗│一把│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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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鐵用鉗子│一把│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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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剪刀│一把│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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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螺絲起子│一支│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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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鉗子│一支│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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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車用扳手│一把│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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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手套│二雙│梁吉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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