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獲利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沈士亮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告 謝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應被告之邀,共同參與訴外人 張榮杰 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方式,投資訴外人 馬敏輝 (綽號: 小馬 )之事業,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100萬元),由其代為轉交張榮杰作為出資,以投資馬敏輝之事業,至92年4月間,馬敏輝之事業已有獲利,經結算後,前述以張榮杰名義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合計850萬元,張榮杰於同年4月11日將兩造應得之款項,一併交予被告收受,則依原告投資比例1/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及獲利為170萬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70萬元時,被告僅搪塞表示伊先前已匯款予原告,卻無法提出匯款證明,爰依兩造間委任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至被告提出其時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根基旺綠化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旺公司)於92年2月24日所簽發、面額為9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時間係在前述投資案分配之前,顯與投資款之給付無關。又被告既抗辯系爭100萬元係其向原告之借款,則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萬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欲借款予小馬,但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連同被告自己之200萬元、張榮杰之200萬元,共計出借500萬元予小馬。嗣被告已由不同帳戶分別返還借款予原告,惟事隔10餘年,難以追尋當初之還款紀錄,現被告僅尋得根基旺公司於92年2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由原告背書兌領,可知被告確已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就系爭支票雖辯稱係被告返還其投資公司之股款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被告股款之匯款紀錄,自不可採。況且,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由其轉交張榮杰作為出資,共同參與張榮杰以借貸500萬元之方式,投資馬敏輝之事業,至92年4月間,馬敏輝之事業已有獲利,張榮杰於同年4月11日將兩造應得之部分,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獲利170萬元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其於92年4月間自張榮杰收受850萬元一事(本院卷第137頁),然否認兩造間存有合作投資關係及其應給付原告170萬元,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合作投資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分配款17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係以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3至88頁)中,被告已承認原告確有出資100萬元參與投資一事,為其論據之基礎。被告就此則辯稱:當時其已向原告回覆係借款,其後即著重在確認款項是否已清償,為免節外生枝,未就原告主張為投資一事,積極回應等語。惟查,據前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於10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本人當時是受台端遊說,參與張榮杰以借貸500萬元之方式,投資小馬…本人應可分得其中五分之一」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原告表示:「有關您說的『借款』一事,本人在先前小馬狀告您時,您問我這事時,本人已將當時匯錢給您的時間點告訴您了…」等語。是被告確於原告初次提及投資云云時,回覆係借款。被告復於107年3月17日郵件亦向原告表示:「有關跟你『借款』一事,之前已經跟你說過,該還你的一分錢都不會少給…」等語(本院卷第83、87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表示:「我曾經跟你『借』過一次100萬元是事實…」等語、於同年4月13日表示:「我一再跟你提過我只跟你『借』一次100萬元的『借款』…」等語、於同年4月18日表示:「我跟你『借』的錢早已還你了…」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足見被告曾多次於兩造往來的電子郵件表明100萬元係借款,是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於本件訴訟外承認系爭100萬元係參與被告之投資一事。是以,原告前開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存有合作投資關係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投資分配事實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就曾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一事不爭執,惟辯稱:業已清償等語,並提出斯時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根基旺公司於92年2月24日所簽發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就曾收受系爭支票並兌領票款90萬元一事為自認(本院卷第141頁)。惟辯稱: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宣稱有一專利可獲利,邀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根基旺公司,後因不如預期,遂退還股款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41、166頁)。惟按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曾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惟主張係被告用以退還股款所交付,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本院審酌以他人簽發之票據(俗稱客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為社會普遍存在之事實,且被告交付予原告兌領之系爭支票,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而原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其以退還股款一事,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應認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90萬元借款金額。至原告對被告其餘10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確已對原告為清償,即無從認定該10萬元部分借款亦已清償。是上開原告對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仍餘10萬元尚未清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係將欠款分為數筆、以不同帳戶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一事,與被告在本件中所稱以系爭支票返還欠款之情形有所出入云云(本院卷第140頁)。惟查,被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最近仔細回想,當時還你錢沒有整筆匯到你的帳戶,其原因是你是本案的承辦律師,你又與此關係人有金錢往來,為避免增加麻煩,在取得我們彼此的共識,我分成幾筆,分別由不同的帳戶匯到你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10餘年,被告於原告向其催討借款之始,即一再向原告表示因時間久遠,其難以確認還款情形等語,此觀兩造所提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即明(本院卷第63至88、102至128頁),是尚難以被告因年久無法確認之事實所為主觀推測之陳述,即置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兌領之客觀事實不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曾約定清償期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經被告於107年
8月28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165頁),是原告已於107年8月28日對被告為還款催告,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即負有清償剩餘借款10萬元之義務,惟其迄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07年
9月28日向原告清償10萬元,被告未為清償,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清償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向借用人催告,終止其消費借貸關係,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催告被告返還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