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停等紅燈之 陳立展 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無人受傷)、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數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上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7233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王行路與永科北路之三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立展所駕駛之車號000–1271號租賃小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測試張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忠之自白。
(二)證人陳立展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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