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石頭山 Victo.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因伊生活困難,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原判決確有未慮及相關證據事實之瑕疵,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救助之訴訟費用非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縱經法扶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查,非絕對受法扶會審酌之拘束。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4頁),惟僅得釋明聲請人已獲法扶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人就其資力如何、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均未予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
三、復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應以我國人民在他國仍得享有訴訟救助權利為前提。又法律扶助法就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相互承認之限制,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以色列籍人,而我國與以色列國並無邦交,且聲請人代理人具狀向原法院查報亦以:「經調查後未發現有以色列國法令或條約、協定、慣例,規定中華民國人得在其國受訴訟扶助」等語(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卷第27頁),可徵我國人並非當然在以色列國享有訴訟救助暫免繳費之同等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得受法律扶助之要件不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聲請人縱已獲法扶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