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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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8月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4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基於前開借用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8年
3月2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24日將帳戶內之開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提領一空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3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致電甲○○,佯稱其在東森購物台購物,因公司作業疏失,其訂購之物品勾選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退款,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25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8號彰化銀行之ATM現金存款29,000元、29,000元、6,000元共計64,000元至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98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致電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簽收單簽到分期付款,需要到ATM操作以取消分期,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轉帳29,000元、30,000元、21,000元、17,000元共計97,000元至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述,及卷附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對帳單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3月2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男友丙○○求職須帳戶供薪資轉帳,才至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丙○○使用,後來伊所有其他帳戶亦被凍結不能提領,丙○○才告訴伊說他可能被騙了,伊並不知道丙○○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更未交付該帳戶與詐騙集團,伊在警局及偵查中陳述該帳戶係伊所交付,是認為該帳戶是伊的,就由伊出面當成自己發生的事來說,希望這樣講丙○○會沒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至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且被害人甲○○於98年3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東森購物台人員,來電告知其於該購物台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將付款方式登錄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5日凌晨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ATM提款機,分別將現金29,000元、29,000元、6,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而被害人乙○○於98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之簽收單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將導致每月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帳29,000元、30,000元、21,000元、17,000元,共計97,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乙○○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甲○○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見警卷第17至19、21、25頁),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對帳單等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之提款卡是否被告本人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者?如非被告所交付者,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識見及
歷練,竟於不知公司地址、何時上班之際,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與初識之「莊先生」,有違常理,且其事先將開戶存款提領一空以防遭騙,顯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而推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被告男友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看自由時報找工作,找到一個司機的工作,是八大行業,接送小姐上下班,採領日薪制,由客人將錢匯入伊的帳戶,再與公司對拆帳,即伊領取日薪1,000至2,000元,其他錢則繳回公司對半拆帳;伊因信用不良,怕薪資轉入自己帳戶被查扣,伊遂與丁○○一起去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開戶,由伊支付開戶存款10,000元,並於98年3月23日向丁○○借用該帳戶,拿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伊便與應徵工作公司的「莊先生」聯絡,於當日下午4點到4點半,在高雄市○○○路肯德雞見面,將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全都交給他,「莊先生」年紀約30出頭,身高約168公分,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後來「莊先生」有打電話問伊提款卡密碼,說是為了確認帳戶有無信用不良,伊雖不相信覺得怪怪的,但伊覺得給了密碼應該很快就可上班,便將密碼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於上開證言,就交付帳戶緣由、所應徵工作性質、拆帳方式、與「莊先生」接洽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及「莊先生」之年齡、外貌等細節,均敘述詳實,且被告與證人丙○○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2年多且同住一處,被告亦知悉其信用不良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0、74頁),足見該2人朝夕相處,交往時間非短,證人丙○○以信用不良需帳戶薪資轉帳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尚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再觀之被告提出自由時報98年3月16日G4版報紙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確實載有「誠徵接送人員數名,男女均可,熟市區路○○○○路線固定,具責任心,薪3.6萬+獎金,0000000000」之廣告內容,核與證人丙○○證稱:係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莊先生」聯絡等語相符,刊登時間亦為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98年3月23日前,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況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業已知悉其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猶為上開證言,亦徵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屬親身經歷之事實,否則豈有甘冒罹犯刑章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丙○○前開證言應堪信為真。
㈢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案外人 李宗城
於97年9月10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設,且於97年9月中旬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5日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工作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電話供求職者撥打,以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該電話於98年3月30日停用,李宗城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務部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李宗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4頁),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工作廣告,供求職者聯絡使用無訛,與證人丙○○證述係因應徵司機而交付上開帳戶之證言互核一致,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時間為98年3月5日,亦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由被告交付,而係由證人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因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會
計工作,在高雄市○○路肯德基店內,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莊先生」等語,然而上開帳戶係由證人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98年3月30日在警局作筆錄時,伊能仔細陳述,是因為其他帳戶錢領不出來,伊請丙○○打電話詢問銀行,他才說他可能被騙了,當時伊就有跟他問過詳細情形,也問過其他朋友,伊的朋友說丙○○年紀大,說被騙人家不會相信,伊年紀較小且是伊的帳戶,別人較會相信,伊想說丙○○是被騙,也希望這樣講他會沒事,所以作筆錄時才會這麼講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於發覺其他帳戶無法提款,即已詢問證人丙○○緣由,而得知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之細節,故其能於警、偵時詳述交付過程,尚屬合理,且渠等既為男女朋友,被告於獲悉上情後,出於保護男友之心態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所為迴護丙○○之辯解,尚可憑取,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與丙○○係用於應徵司
機工作,依被告社會經驗應知應徵工作不需交付帳戶,縱認係由丙○○交付帳戶,被告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為共同正犯等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應徵的過程並沒有跟丁○○說過,只有跟她說是應徵司機,且應徵工作時,丁○○並未一同前往,是後來伊與丁○○去領其他帳戶的錢無法提領,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說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並未與丙○○一同前往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品,丙○○亦未告知被告其所應徵之工作必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告既否認事前知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丙○○交付前即已知悉上情。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丙○○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前即已知悉上情,或被告係與丙○○一同前往交付上開物品,或其主觀上有將上開物品交與不相識之人,容任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害人甲○○所受詐騙金額部分未詳予調查,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及量刑過輕等語據為上訴,雖俱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至被告是否另涉犯使犯人隱避頂替罪嫌,及證人丙○○是否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