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659號
原告 蔡素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