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和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林和寬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晨辰飯店」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且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MDA、MDMA之濃度分別高達755ng/ml、10150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坦認為警查獲當日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之粉紅色粉末1袋,係其於上述時地施用MDMA後所剩餘等語在卷,而該粉紅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MDMA,淨重0.050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0492公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知道錯了,因好奇不懂事而犯錯,十分懊悔,看見父親憂傷的臉更加後悔,我也是第一次施用,以後決不再施用,請求改依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施用MDMA之犯行,
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並詳敘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前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則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法院亦無得逕自裁量為免除前揭觀察、勒戒處分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我已知道錯了,請求改依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等語,本院無從據以免除其觀察、勒戒或改依其他方式之處分。
㈢抗告意旨另以:我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以後絕對不再施用,
請求改依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予以留觀察看,以識別是否因施用毒品而出現戒斷症狀之毒癮,進而施以勒戒斷絕毒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是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接受觀察、勒戒,尚不因其是否施用多次已有毒癮而異其處置,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原裁定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諭知期間不得逾2月,惟此乃法條所明定,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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