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本件手機後,未思歸還,逕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物已返還被害人 郭琬 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害人之損失得以減輕,併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99號被告張明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之第二航廈全家便利商店前沙發區,拾獲 郭琬渲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遺忘在該處之三星牌、GALAXYMINI2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返還郭琬渲或交由警方公告認領。嗣因郭琬渲發覺忘記取走手機,返回沙發區卻遍尋不著,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琬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查上開手機係被害人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