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叁顆、灰色藥錠壹顆及淡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MD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綠色藥錠3顆、灰色藥錠1顆及淡綠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合計1.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扣案之紅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22公克),經送該局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棕色結晶2包(驗餘重量合計1.28
407公克)、黃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33公克)、橘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04公克)、咖啡色膠囊1粒(驗餘淨重
0.3433公克)、橘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1483公克)及,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成分、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3年1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07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58、66、68頁),是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尚不構成犯罪,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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