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祐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拾顆(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10顆MDMA」或「搖頭丸10顆」均補充更正為「內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0顆(其中半顆為警作初步鑑驗用罄,其餘9顆半合計淨重2.588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586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葉佑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內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0顆(其中半顆為警作初步鑑驗用罄,其餘9顆半合計淨重2.588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586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與本案同時扣得之K菸1支、K他命殘渣袋5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考量 施用 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愷他命,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然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查獲之上開K他命自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K他命專用吸管2支、專用盤2個及專用卡片1個等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渉且上開物品或為他案犯罪之證物,是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12號被告葉祐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00號之1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誠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寶格麗酒店,向綽號「 小羽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MDMA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10顆MDMA(驗餘淨重計2.54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查獲其持有上開10顆MDMA、K菸1支、K他命殘渣袋5個、K他命專用吸管2支、專用盤2個及專用卡片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18號)各1份及查獲照片計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MDMA10顆(驗餘淨重計2.5400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搖頭丸10顆(驗餘淨重計2.54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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