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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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家綸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李家綸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家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四山 、 李宏文 、 張文萍 、 黃超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20425號鑑定書。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李家綸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家綸行為時,行竊時所持之扁鑽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三)論罪:
1、核被告李家綸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
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共同正犯:被告李家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5、至聲請書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應成立接續犯部分,因「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各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路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上開多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之理由,是聲請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李家綸行為時年僅18歲,且因一時貪念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附表編號一、四取得之財物非鉅,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李家綸及共犯行竊所用之扁鑽
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宣告刑│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被害人│所得財物(現金││號││││單位:新臺幣)│├─┼─────────┼──────┼──────────┼───────┤│一│李家綸共同犯攜帶兇│於99年11月11│由李家綸持扁鑽1支破│竊得車牌號碼│││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日晚上7時至│壞李四山所有車牌號碼│1501-FA號自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同月12日上午│1501-FA號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內之零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時間某時許│之乘客座前車門車窗後│200元。│││算壹日。│,在高雄市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區○○○路│),由另一名真實姓名│││││41號前對面│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二│李家綸共同犯攜帶兇│於99年11月11│由李家綸持扁鑽1支破│因車內無現金而│││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日晚上7時至│壞李宏文所有車牌號碼│未遂。│││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同月12日上午│6293-XN號自用小客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時間某時許│之乘客座前車門車窗後││││元折算壹日。│,在高雄市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區○○○路│),由另一名真實姓名│││││41號前對面。│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三│李家綸共同犯攜帶兇│於99年11月11│由李家綸持扁鑽1支破│因車內無現金而│││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日晚上7時至│壞張文萍所有車牌號碼│未遂。│││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同月12日上午│9855-QS號自用小客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時間某時許│之乘客座前車門車窗後││││元折算壹日。│,在高雄市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區○○○路│),由另一名真實姓名│││││45號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四│李家綸共同犯攜帶兇│於99年11月11│由李家綸持扁鑽1支破│竊得車牌號碼│││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日晚上7時至│壞黃超陽所有車牌號碼│0466-ME號自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同月12日上午│0466-ME號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內之零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時間某時許│之乘客座前車門車窗後│800元。│││算壹日。│,在高雄市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區○○○路│),由另一名真實姓名│││││47號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車││││││內搜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