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葉錦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葉錦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部分撤銷。
葉錦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錦燈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台積電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 劉宣志 鳴笛上前攔查,該車駕駛停車後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放下,並承認駕車時單手持手機通話之行為,經員警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以消極不配合態度堅決不出示駕照接受稽查取締,經員警警告其有不服稽查行為4次後,仍消極不配合,即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20日前之100年10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取締當時之影音檔案內並無異議人行車中使用手機之畫面,亦無公文所提鳴笛攔查之情事,伊是停在路邊打電話詢問客戶在哪一棟大樓,電話未接通就看見客戶所在處,隨即掛上電話,後稱該通電話通話時間為17秒,確實有撥通電話,只為確定客戶正確位置,且是停在路邊撥打,未單手駕車通話,此通電話是有打通未通話,且伊所為說明被員警解釋成不服稽查,辯解反被加罰一條,為此請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檢送違規當日舉發過程錄影光碟暨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到院,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0年12月21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1000004671號函暨所附影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認上開函文所附送之譯文內容確與錄影光碟所示相符,且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誣陷受處分人而恣意攔停之可能,是上開錄影光碟暨其譯文,應可採信。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所駕駛機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號通話之事實,雖為受處分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停在路邊打電話云云,惟依錄影光碟譯文中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之對話所示:「(警:我看到你的時候,你就是拿著手機,然後你車子在移動)對阿我要打阿,但是我還沒有打阿,看到他我就跟它掛掉了阿,我沒有講阿、(警:不是阿!你剛剛拿著手機,然後車子在移動阿)阿對阿,我拿著手機,我沒有,我沒有打阿」、「(警:你覺得有人會沒有撥出,手機就貼在耳朵邊了嗎?)我本來是要打給他、(警:所以你就是撥出去了嘛)我剛剛看到你在抓那個小姐,阿然後我就停在那裡,我本來想要打,結果我就看到他在前面,我想說我就不用打了,我就掛掉,我就走掉,就剛好你又看到我拿手機,你就要開單、(警:是阿!這樣就是違規了阿)阿那我沒有用呢?我比個樣子,你也要開,我也沒有講話,我也只是說阿~我看到你了,我知道你在哪裡,我就沒有講啦、(警:你剛剛那句話是講給誰聽的?)不是不是,我是講給我自己聽的...」、「你未免太那個了吧!因為我已經看到他了,所以我就,我手機沒有關,我就直接,我怕他跑掉,我就騎著過來,你就以為我在講電話。(警:你手機沒有關?)我我我是要打,但是我已經看到他在那邊了,所以我那時候就要要...(警:所以你那一支是摺蓋的?你都已經這樣打開,然後貼在耳朵邊了,是阿!你是違規事實明確阿!不好意思請你出示駕照)對阿!我就那短短的,我就過來了,我哪知道你那麼快,你就一下子就看到我了,我剛拿手機,你就攔我了」、「(警:你剛剛說你摺蓋打開,然後撥話給他,然後,準備要講,然後你走那段路,因為看到他)對!就這樣子而已阿。(警:對!就走那段路)」、「(警:我剛剛看到你拿著手機在耳朵邊,然後騎了這麼一段路)阿對阿」、「我只是一段路過來,我看到我的當事人,我就把手機我已經關掉了,我也沒有再講了阿...」,可知受處分人在遭員警攔停後的對話中,已數度坦承有手拿著手持式行動電話要打,且車子在移動之事實,復參以受處分人提出為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亦有通話秒數17秒鐘之事實,且於異議狀中坦承有撥通電話,係為確認客戶之正確位置等語,堪信受處分人於前揭譯文對話中所說:「我看到你了,我知道你在哪裡」等語,是向該名通聯對象為之,而非如受處分人當場所稱係對自己喃喃自語,且受處分人當場所稱:我沒有打、沒有講電話云云,應僅指是在確認通話對象所在位置之後,沒有繼續與通話對象進行數分鐘或更長之對話,而非完全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從而受處分人其時確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號通話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受處分人所辯電話未接通、此通電換是有打通未通話云云,均不可採。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通話時間雖短暫僅17秒鐘,惟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使用手持事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要件。
(三)又受處分人雖辯稱通話過程係停在路邊撥打云云,惟受處分人確有於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過程中,駕駛機車行駛一段路之情,業有錄影光碟譯文證明如前,縱或受處分人曾短暫停駛機車而於路邊通話,然其亦未有熄火停車於路邊之舉,其所駕機車仍處於隨時得駕動之狀態,復酌以受處分人異議狀陳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時,係停在路邊撥打,係欲尋問客戶正確位置,看見客戶於該處大樓前人行道等待,隨即掛上電話,驅車向前等語,可知受處分人在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途中,並未放棄道路交通活動之參與,僅係利用短暫停車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其立法意旨即係在避免駕駛人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進而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駛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從而,受處分人既然仍繼續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仍有可能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降低其對車輛操控之能力,及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反應能力,是認受處分人所辯內容,無足作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另受處分人爭執員警並無鳴笛向前攔查乙節,與本件受處分人有無上開違規行為,尚屬無涉。
(四)另受處分人辯稱影音檔案中員警攔查過程中,受處分人僅係欲向員警說明經過,並非不服稽查云云,惟查前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警:麻煩駕照看一下)沒有駕照,(警:你沒有駕照?)對,沒有駕照阿,(警:阿?)哼,我有駕照阿,(警:阿你要出示駕照阿)你要開就開阿,(警:你違規你要出示駕照阿)我今天沒有帶,你開我未帶阿,全部都給我開好了,好不好」、「(警:不好意思請你出示駕照)我我有駕照沒有錯阿!我可以給你看阿,但是我不會給你」、「(警:不好意思,還是要看一下你的駕照)阿不然看你要怎樣阿,(警:我需要你的駕照,因為你違規了,我必須依法舉發)我沒有駕照阿!不然你就開無照駕駛,(警:我沒事開你無照駕駛做什麼)不然就開我未帶行照阿,(警:所以你不願配合出示駕照?)不是不願意配合駕照,你這樣太那個了吧...」、「(警:那可以配合出示駕照嗎?)拜託,喔!那不然大家耗阿,(警:我就是最多你不出示我就是多開你不服取締阿)那你就開不服取締阿!」、「(警:先生不好意思,我再問你最後一次,你是否不願意出示駕照?)要阿!我要出示阿,(警:那..)給你看阿!我有駕照阿!我怎麼會沒有駕照?...(警:你要配合取締阿)我都嘛有,我為什麼會沒有,都嘛有,阿怎樣?(警:我現在要開單舉發,我需要你的駕照)阿你就舉發就好了阿,(警:我不知道你是誰,我需要你的駕照阿)阿你按一按就知道那是誰了阿,怎麼會不知道,(警:那是車主耶)用那台查阿,那都查得到阿,(警:所以我很確定的跟你講,只要你不願意出示,就是要開你不服取締)我不是不服取締,(警:
你不配合,消極的不配合,就是不服取締)」、「(警:先生我第三次問你,你是否拒絕出示證件)我沒有要拒絕阿,我要出示阿,(警:那請把你的駕照給我看)好阿,我給你看阿,(警:你駕照必須拿到我手上阿)我為什麼要拿到你手上,(警:這樣子才算配合取締)我為什麼要這樣配合你?...」等情,可知本件取締過程自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49分起至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7分,時間長達18分鐘,期間員警一再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惟受處分人均未配合出示,甚而於稽查過程中先是表示沒有駕照,復表示有駕照但未攜帶,後又稱有帶駕照但不願給員警看,甚至由皮夾中取出駕照後,亦僅在員警面前一晃,而不願交付員警查驗身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不服員警稽查之事實,是其所辯僅為說明經過,非不服取締云云,委無足採。惟本件受處分人既業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復中止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項處罰之,然受處分人上開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仍符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要件,而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後不服從稽查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部分,依前開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惟受處分人經員警攔停後不服稽查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認受處分人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則有未當,本件異議就此部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於法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處分,另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