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洲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被告張維成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被告 江旭貴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維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庭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見 廖國貴 性喜博奕,又擁有多筆不動產待售,頗具資力,竟起貪婪之心,夥同江旭貴、張維成、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姜國揚 」(音譯,即「 大姜 」,以下均稱姜國揚)、「林先生」(即「 林董 」,以下均稱「林先生」)及其他至少2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設計騙局詐取廖國貴之財物。 上開人 等謀議既定,李庭洲即依計畫,於98年5月底向廖國貴佯稱其友人江旭貴有意購買不動產,而於98年6月1日介紹江旭貴與廖國貴結識。3人相約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等地區實地察看廖國貴所有之土地、房屋後,江旭貴表示可介紹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股東姜國揚與廖國貴洽談前揭不動產買賣事宜,
3人遂決議共同前往中國大陸。嗣李庭洲、江旭貴及廖國貴
3人於98年6月3日13時許搭乘CI679號飛機前往香港,再轉搭船抵達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3人稍事休息後,於翌日(即98年6月4日)中午,由姜國揚假意至飯店大廳向廖國貴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權狀等物,另安排眾人於當日18時至飯館吃飯,再轉往酒店飲酒,復於22時至23時許,一同前往設於某建物2樓之民宅泡茶。抵達前揭民宅後,李庭洲(約10分鐘後退出)、江旭貴、「林先生」及其他至少2名成年男子即以推筒子方式與廖國貴賭博財物,廖國貴輸光身上現金後,江旭貴即與廖國貴共同做莊繼續賭博,再由姜國揚以記帳方式計算輸贏。廖國貴未能自制,落入佈局,姜國揚即利用每場賭局賭注均有不同,而廖國貴以記帳方式計算輸贏,未能準確計算金額之方式,於98年6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4日,業經公訴人以99年度蒞字第53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虛構廖國貴及江旭貴共同積欠「林先生」賭債共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情,再由「林先生」拿出空白本票要求 渠等 簽立,並表示需交付證件以為質押,至少支付現金500萬元後才能取回證件等語,廖國貴當時雖認事有蹊蹺,但因江旭貴隨即配合「林先生」之要求,旋即簽立1張3600萬元之本票且將其保管之李庭洲、廖國貴及其個人之護照、台胞證均交付予「林先生」,廖國貴見此,亦僅能無奈簽立相同金額之本票1張,又為求脫困,而聽信李庭洲訛稱可找在臺灣的張維成幫忙等建議,於同日凌晨2時2分至2時32分間,使用李庭洲之行動電話與張維成聯繫,要求張維成代為墊付前開款項予「林先生」,張維成當時先假意推辭而未給予正面之回應,「林先生」即稱會再與渠等聯絡,3人返回飯店後,李庭洲一再慫恿廖國貴賤賣土地籌款,廖國貴不願賤賣土地,又為求取回護照、台胞證返台,於同日早晨使用自己及李庭洲之行動電話一再撥打電話予張維成懇求協助,經廖國貴表示願給予報酬後,張維成終於同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許佯裝應允廖國貴之請求,表示願付款予「林先生」派遣前來收款之人,復於同日
22時29分另撥打電話通知廖國貴偽稱已支付現金予對方云云,而江旭貴再依計畫於同年6月6日下午佯裝取回護照、台胞證交還予廖國貴、李庭洲,致廖國貴對張維成已代其墊付500萬元予「林先生」一事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迨同年
6月8日13時許,廖國貴與李庭洲搭乘CI602號班機返抵臺灣後,張維成即至機場接機並駕車搭載廖國貴、李庭洲至廖國貴住處取出存摺、印鑑,再直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廖國貴自其本人及向其姊夫 鄭香煊 借用之帳戶內,提領連同報酬之現金共510萬元予張維成收受。嗣因張維成一直要求廖國貴支付剩餘賭債,李庭洲又一再慫恿廖國貴賣地還款,廖國貴對2人心生疑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8年6月16日李庭洲、張維成再前往廖國貴住處要求廖國貴償還賭債之際,當場查獲李庭洲、張維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庭洲、江旭貴、張維成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下列三、(一)至(三)者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40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張維成、江旭貴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庭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維成、江旭貴警詢、偵訊供述、證述及告訴人廖國貴警詢供述及現場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及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成、江旭貴,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3人及渠等所選任辯護人另稱在偵查中證人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至於告訴人廖國貴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維成、江旭貴於警詢之供述部分,對於被告李庭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廖國貴警詢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庭洲之選任辯護人則就被告張維成、江旭貴於警詢之供述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40頁背面),再告訴人廖國貴、共同被告張維成、江旭貴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4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未見檢察官提出各該警詢中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張維成、江旭貴警詢供述部分,被告李庭洲之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做為證據,則對被告李庭洲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庭洲之辯護人對於卷附99年9月10日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現場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及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部分(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55號卷第8頁、第10至11頁)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48頁),該勘驗報告係檢察官事務官、警員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人即渠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就下列(一)部分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庭洲辯稱:伊並未設局詐騙告訴人廖國貴而謀取告訴人錢財,當初伊係為賺取仲介不動產買賣之費用才介紹被告江旭貴與告訴人結識並共赴中國大陸,告訴人於民宅內推筒子時精神很好,告訴人積欠鉅額賭債後,自行表示要與被告張維成聯絡但無被告張維成電話號碼,伊才基於協助告訴人之立場提供電話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聯繫,此後告訴人係自行向被告張維成請託,協調過程伊不清楚,亦未建議告訴人賤賣土地,只知道返台後,告訴人有提領現金給被告張維成並給付10萬元報酬,但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被告江旭貴辯稱:伊並未設局詐騙告訴人謀取告訴人錢財,當初伊確實有資力,亦有意願向告訴人購買房屋,始與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共赴竹北地區察看現場,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想要去中國大陸旅遊,伊亦恰有公事需前往大陸地區,才與被告李庭洲及告訴人共同前往大陸,並順便介紹股東姜國揚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伊並未表示有意願與股東姜國揚合資購買不動產而提議前往大陸地區。告訴人於民宅內推筒子時精神很好,還主動要求與伊合股作莊,就告訴人所積欠3600萬元債務部分如何處理,伊不知悉,告訴人的護照、台胞證不是伊拿去還給告訴人,伊亦未分得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維成之任何款項,就伊本人積欠3600萬元部分,後來伊是透過向姜國揚及另一名大陸友人借款共人民幣40萬元交付予「林先生」,始取回自己的護照、台胞證云云。被告張維成辯稱:伊並未設局詐騙告訴人謀取告訴人錢財,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央求伊協助處理債務,伊才透過「邱大哥」與「林先生」協商,經「林先生」同意告訴人返台後再交付500萬元予渠等指定之人,告訴人亦知悉此事,而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返台後,伊遂依指示,於同日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500萬元轉交予四維路渣打銀行對面黑色BMW車號0000車內之人云云。
(一)經查,本案被告李庭洲係於98年5月底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江旭貴有意購買不動產,而於98年6月1日介紹被告江旭貴與告訴人結識。上開3人相約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等地區實地察看廖國貴所有之土地、房屋後,江旭貴曾表示可介紹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股東姜國揚與告訴人洽談前揭不動產買賣事宜,3人遂決議共同前往中國大陸。嗣3人於98年6月3日13時許搭乘CI679號飛機前往香港,再轉搭船抵達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稍事休息後,於翌日(即98年6月4日)中午,由姜國揚至飯店大廳向告訴人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權狀等物,另安排眾人於當日18時至飯館吃飯,再轉往酒店飲酒,復於22時至23時許,一同前往設於某建物2樓之民宅泡茶。抵達前揭民宅後,被告李庭洲(約10分鐘後退出)、被告江旭貴、「林先生」及其他2、3名成年男子即以推筒子方式與告訴人賭博財物,告訴人輸光身上現金後,即由告訴人與被告江旭貴共同做莊繼續賭博,再由姜國揚以記帳方式計算輸贏,每把賭注均有不同,至98年6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姜國揚稱告訴人及被告江旭貴共同積欠「林先生」賭債共7200萬元,「林先生」即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渠等簽立,並表示需交付證件以為質押,至少支付現金500萬元後才能取回證件,被告江旭貴隨即配合「林先生」之要求而簽立
1張3600萬元之本票,復將其保管之被告李庭洲、告訴人及其個人之護照、台胞證均交付予「林先生」,告訴人亦簽立相同金額之本票1張,又為求脫困,於同日凌晨2時
2分至2時32分間,使用被告李庭洲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維成聯繫,要求被告張維成代為墊付前開款項予「林先生」,被告張維成先推辭而未給予正面之回應,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報酬後,被告張維成終於應允代為處理,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取回渠等護照、台胞證,迨於同年6月8日下午13時許搭乘CI602號班機返抵臺灣後,被告張維成即至機場接機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至告訴人住處取出存摺、印鑑,再直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告訴人自其本人及向其姊夫鄭香煊借用之帳戶內,提領連同報酬之現金共510萬元予被告張維成收受。嗣因被告張維成持續要求告訴人償還賭債,告訴人對被告李庭洲、張維成心生疑竇,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月16日被告李庭洲、張維成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洽談賭債處理方式之際,當場查獲李庭洲、張維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李庭洲、江旭貴及張維成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9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144至147頁、偵查卷二第27至37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至12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執行人:李庭洲、張維成)、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列印資料3份(廖國貴、李庭洲、江旭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日期:00000000,班機CI679)1份、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方通聯紀錄1份、被告李庭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方通聯紀錄1份、被告張維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聯紀錄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0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858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帳戶自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偵訊庭呈之「鄭香煊」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綜合活儲存款存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各1紙及被告 江維成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一第37至44頁、第45至51頁、第63頁、第52至62頁、第65至77頁、第78至88頁、第89至105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3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可佐,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者:
1.本案被告李庭洲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告訴人自行表示要與被告張維成聯絡但無被告張維成電話號碼,伊才基於協助告訴人之立場提供電話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聯繫,伊亦未建議告訴人賤賣土地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李庭洲建議我找張維成幫忙」、「李庭洲問我錢如何處理,我說身上沒有錢,李庭洲說有認識房屋仲介,要我把土地賤賣,把賭債還清。」、「我問李庭洲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這種事情,李庭洲想一下就說張維成可以處理,李庭洲就打電話給張維成。…在大陸時,李庭洲一直叫我拿土地賤賣來還錢,我在大陸時沒有賣,也沒有講要賣,李庭洲說我土地隨便賣都有錢,還說要找仲介將土地賤賣。8日傍晚,李庭洲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人用低價跟我買土地。一直遊說我賤賣土地給他所介紹的朋友」、「在飯店時,李庭洲偶而跟我討論這件事,就叫我把土地賣掉,可以付錢,還說這種事情只是傷到我的皮而已,他一直勸我把錢還一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至
177頁,偵查卷一第145至146頁,偵查卷二第34頁),而被告李庭洲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坦白承認:「當時我向廖國貴提議打電話回臺灣找張維成看能不能幫忙」、「(問:被害人聯絡張維成來代墊這件事情是否是你提議的?)我是跟他說維成你也認識,你是不是要找他,他答應後才找張維成。」(見偵查卷一第13頁、第127頁),與其前揭辯語均屬有異,再依告訴人及被告張維成均一致供稱渠等並無深厚交情等語,倘若被告李庭洲未曾提議,告訴人於乍逢困難之時,向毫無深交之被告張維成尋求幫助?依此,被告李庭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解,堪難採信,本件應係由被告李庭洲提議尋求被告張維成之協助,且被告李庭洲曾多次要求告訴人賤賣土地清償賭債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江旭貴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⑴本件告訴人自己想要去中國大陸旅遊,伊亦恰有公事需前
往大陸地區,才與被告李庭洲及告訴人共同前往大陸,並順便介紹股東姜國揚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伊並未表示有意願與股東姜國揚合資購買不動產而提議前往大陸地區之語,而告訴人的護照、台胞證也不是伊拿去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和江旭貴一起去看竹北嘉豐一街等4筆土地、3棟房屋,看完後,江旭貴說要拿謄本、權狀去給大陸的股東看才可決定是否要買,所以提議一起去大陸。…後來隔一天江旭貴把護照、台胞證拿給我,我就跟李庭洲一起回台灣。」、「江旭貴看完土地後,說要找大陸股東合資購買,所以我跟李庭洲、江旭貴一起搭飛機到香港再搭船到東莞…後來是江旭貴就拿護照、台胞證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94頁,偵查卷一第144至147頁、卷二第27至37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庭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6月5日中午,張維成才願意幫忙,6月5日下午張維成拿500萬給林先生在台灣的朋友,確定有收到後,江旭貴就把我和廖國貴的護照拿回來還。」、「江旭貴說要拿資料給另一個股東看,因為他想找該男子一起購買廖國貴的土地,但在大陸有投資做生意,所以我們三個人去東莞,…隔天廖國貴聯絡張維成,張維成說願意幫忙先墊500萬元交給林先生在台灣的朋友,下午時,江旭貴就說證件已經拿回來了。」(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第127頁)等語相符,被告江旭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解,堪難採信,本件應係由被告江旭貴提議前往中國大陸,且係由被告江旭貴將台胞證、護照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等情,應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江旭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就伊本人積欠36
00萬元部分,後來伊是透過向姜國揚及另一名大陸友人借款共人民幣40萬元交付予「林先生」,始取回自己的護照、台胞證云云,另提出證明其確有付款解決賭債問題之匯款明細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然前揭匯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收款人之身分背景,被告江旭貴未能明確交代,匯款日期亦為99年1月15日,距離本件案發時日已有約半年之久,又該匯款明細單上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及與本案之關連性,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旭貴確有支付賭債之情,不得單以此匯款明細表即認被告江旭貴前揭辯解之語,即屬實在,附此敘明。
3.被告張維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知悉伊係於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返台後,始支付款項予林先生,且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返台後,伊即依指示,於同日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500萬元轉交予四維路渣打銀行對面黑色BMW車號0000車內之人云云。然查:
⑴本件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張維成已代其墊付賭債500萬元
予「林先生」指派之人,故被告江旭貴始得取回渠等之護照、台胞證而陷於錯誤,始於返台後,旋即提領現金510萬元予被告張維成,其中10萬元為被告張維成代為處理前項事宜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我是因為相信張維成有代墊錢,所以立刻領錢還他,如果我回到臺灣知道張維成沒有代墊500萬元,我就不會支付這筆錢。」、「張維成後來有說對方跟他聯絡,張維成支付現金給對方,我在電話中,就相信張維成有支付這筆款項。我和李庭洲回臺灣時,是張維成來接機,我直接領510萬給張維成,是他幫我代墊,我才多付他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至
194頁、偵查卷一第144至147頁、偵查卷二第27至37頁),亦核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庭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6月5日白天在飯店時,廖國貴有說張維成會處理這筆債務,我的認知是因為張維成付了500萬元,所以才拿回證件可以回臺灣,廖國貴有說10萬元是要感謝張維成的。」(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26頁)、本案共同被告李庭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6月5日中午,張維成才願意幫忙,6月5日下午張維成拿500萬給林先生在台灣的朋友,確定有收到後,江旭貴就把我和廖國貴的護照拿回來還。」、「隔天廖國貴聯絡張維成,張維成說願意幫忙先墊500萬元交給林先生在台灣的朋友,下午時,江旭貴就說證件已經拿回來了。」(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第127頁)等語相符,而被告張維成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坦白承認:「我沒有跟被害人講我沒有幫他代墊,被害人以為我幫他代墊才給我錢。」之語(見偵查卷一第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張維成辯稱告訴人知悉伊係於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返台後,始支付款項予林先生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⑵又查,被告張維成固辯稱伊已將500萬元現金交付予告訴
人之債主云云,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維成此一說法,再被告張維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日下午2時許林董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去新竹市○○路上一間渣打商業銀行附近,把錢交給林董派來的男子,之後我就離開了。(問:經警方調閱你的通聯記錄於98年6月8日14時30分至14時45分止與電話0000000000號,你是跟何人通話?)是跟林董通話。」(見偵查卷一第17頁)、「500萬元我在6月8日下午2、3點時,在新竹市○○路交給林董派來的男子,但對方是誰我不曉得。(問:對方是誰你不知道,你如何把錢交給他?)林董有跟我約時間,林董有跟我講對方男子的電話,電話是0000000000。(問:警方調閱通聯,在6月8日當天14:30到14:45,你是跟誰通話?)我是跟林董通話。」(見偵查卷一第130至131頁),然0000000000號電話申用及使用人,實為被告江旭貴,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年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偵查卷二第
4至5頁),而被告江旭貴於警、偵訊中,亦從未曾表示其曾將前揭0000000000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張維成於取得500萬元款項後,為交付金錢予林先生指派之人而與該門號通話等語,堪難採信,其所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4.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究竟這群人放你離開是因為張維成已經答應代墊還是因為已經扣證件所以放你們三人回到飯店想辦法?)先扣證件後讓我們回飯店想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庭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6月5日凌晨在大陸民宅內,對方拿走本票、護照、台胞證,先放你們回到飯店,是因為有人支付500萬,還是先讓你們回飯店想辦法?)應該是先回飯店想辦法,98年6月5日白天,廖國貴才在飯店裡說張維成會處理。(問:98年6月5日9點26分到10點25分你的手機和張維成通話,有何意見?)那是廖國貴打的,因為他一直在通話,他的手機有時會沒電。」(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先生要求江旭貴及廖國貴先支付
500萬元,廖國貴打電話給被告張維成。並沒有得到張維成的回應,也不能給林先生一個正確的答案,我們護照質押在林先生那裡,就讓我們回飯店再給林先生消息,6月
5日早上廖國貴又馬上跟張維成聯絡,到中午時段才得到張維成同意幫忙。」、「當天晚上錢沒有準備好,要我們給答案護照才可以還,我們繼續聯絡臺灣的朋友,廖國貴就聯絡張維成」(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第127頁);被告張維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98年6月5日中午那幾次通話同意幫他協調,讓他可以回臺灣(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等語,另參酌98年6月5日凌晨2時2分至
2時32分,告訴人使用被告李庭洲手機與被告張維成手機通聯後,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至10時25分間,仍持續使用被告李庭洲手機與被告張維成手機通聯,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至12時33分間,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維成聯繫,直至同日晚間22時29分最後一次使用自己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維成聯絡後,始無其他與被告張維成之通聯紀錄,有告訴人、被告李庭洲、張維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方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一第98至100頁),應認本件告訴人於98年6月5日凌晨2時2分至2時32分間,使用被告李庭洲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維成聯繫,要求被告張維成代為墊付前開款項予「林先生」時,被告張維成尚未給予正面之回應,「林先生」即稱會再與渠等聯絡,3人返回飯店後,告訴人於同日早晨使用自己及李庭洲之行動電話一再撥打電話予張維成懇求協助,被告張維成終於同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許佯裝應允廖國貴之請求,表示願付款予「林先生」派遣前來收款之人,復於同日22時29分另撥打電話通知廖國貴偽稱已支付現金予對方等情,應堪認定。本件公訴人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張維成聯繫之過程,固於起訴書中記載:「(98年6月5日凌晨)張維成接通後先假意推辭,經廖國貴一再懇求且表示願支付10萬元利息後,張維成便佯裝應允並表示願付款予前開不詳大陸地區男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而該大陸地區男子聽聞後亦隨即配合讓廖國貴等人離開,致廖國貴當場陷於錯誤,誤認係因張維成幫忙方能脫困。」等情,應屬誤會,而應予以更正如上。
(三)依前(一)、(二)所述,本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
3人固堅決否認有何設局詐財之情事,然查:
1.本案被告李庭洲係以被告江旭貴有意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為由,介紹被告江旭貴與告訴人結識,又因被告江旭貴表示可介紹身在中國大陸之股東姜國揚與告訴人洽談前揭不動產買賣事宜,告訴人始與被告李庭洲、江旭貴共赴中國大陸廣東東莞地區,業據認定如前。本件被告江旭貴係以介紹股東姜國揚洽談協商土地買賣之事宜而與告訴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然到達大陸地區以後,姜國揚根本未實際與告訴人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本是說到大陸那天晚上要見面,結果改約第二天見面,見面時,『大姜』說他和朋友約好去辦事情,把整本權狀、謄本都帶走,就改約晚上見面,中午和晚上碰面都沒有討論土地買賣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則被告李庭洲、江旭貴邀約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已非毫無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江旭貴始終陳稱姜國揚為其先前投資水果生意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28頁),既然兩人曾經合作投資,依常情而論,應對於姜國揚之基本資料有所知悉,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江旭貴始終未能提出姜國揚之真實姓名、年藉、國籍、地址、聯絡方式、職業及資力背景供本院查詢,此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江旭貴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合資契約書、保單、存摺影本等資料佐證其為有資力可購買土地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4頁、第247至248頁、第249至255頁),然前揭合資契約書文件真實性已難認定,而縱然其他資料足證明被告江旭貴非全無經濟能力之人,然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絕無設局詐欺之動機及行為,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先此敘明。
2.再者,本案被告李庭洲、江旭貴固均稱賭博過程中,告訴人精神非常清醒,並無詐賭情節等語,然渠等亦不否認賭博當時,係由姜國揚以記帳方式計算告訴人之輸贏,且每把賭注均有不同等情,是於卷內並無記帳單、帳本等資料存在之前提下,姜國揚所稱廖國貴及江旭貴共同積欠「林先生」賭債共7200萬元之情,已無足認確屬實在之基礎;再者,依98年6月5日凌晨結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江旭貴亦屬所謂3600萬元賭債之債務人,然被告江旭貴不但毫無遲疑即為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之舉,甚於當日凌晨並無積極求取金錢援助,甚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張維成求助時,其亦未向張維成請求支援,而神色泰若,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至
194頁、偵查卷一第144至147頁、偵查卷二第27至37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江旭貴自己供稱其與「林先生」並無特殊交情,卻僅支付40萬元人民幣,即取回自己的護照及身分證,回台後亦無任何人向其催討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9頁),倘同為債務人,所需負擔之金額何以產生如此巨大之差異?另,本件被告張維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告訴人返台前,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所謂「林先生」所指派之友人(見偵查卷一第15至19頁、第130至132頁、偵查卷二第56至65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第28至39頁,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第116至128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倘賭債屬實,則何以被告張維成尚未給付任何金額款項予所謂債主前,被告江旭貴即可取得告訴人及被告李庭洲之護照、身分證返還告訴人?被告張維成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改稱:伊是透過「邱大哥」出面與「林先生」協調,始取得先返台後再匯款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0頁),然此與被告張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不一致(見偵查卷一第16至17頁、偵查卷一第13
0至131頁、偵查卷二第56至65頁),而被告張維成對於「邱大哥」之真實姓名年藉資料及身家背景均無了解,亦未能進一步說明為何「邱大哥」願意協助?或「邱大哥」有何背景能說服「林先生」願意接受未實際付款時即返還告訴人證件?諸此云云,均屬甚有疑義之處。
3.此外,本件被告張維成於98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又無固定工作,並無提出500萬元現金之經濟能力,此為被告張維成坦白承認,另有被告張維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維成)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偵查卷二第48至53頁),倘若本件非屬設局詐騙,則何以被告張維成願意向告訴人表示可先行墊付500萬元等語?又被告李庭洲與被告張維成間亦屬相識極久之人,對於其經濟狀況難認不知悉,若非與被告被告張維成有所勾串,何以於本案發生之際,急迫之情況下,竟向告訴人推薦此一並無豐厚經濟財力之人?
4.另查,被告李庭洲、江旭貴與告訴人共赴中國大陸前之98年6月1日14時44分起至6月2日21時02分止,被告李庭洲、江旭貴及張維成間即有密集聯繫(被告李庭洲與被告張維成門號接通之通聯共10次,被告李庭洲與江旭貴門號接通之接通共17次);於被告李庭洲、江旭貴及告訴人於98年6月3日13時許前往中國大陸廣東東莞地區至98年6月5日凌晨1時許結算告訴人賭博債務前,被告江旭貴與被告張維成間,於98年6月3日19時33分、98年6月3日22時58分、98年6月4日15時2分、98年6月4日20時7分亦有通聯之紀錄;被告李庭洲及告訴人於98年6月8日11時許搭乘飛機返台後,被告江旭貴又與被告張維成於98年6月8日上午11時9分、11時10分、11時11分有通聯之紀錄;被告張維成98年6月8日下午1時許,自告訴人處取得500萬元現金後,於98年6月8日14時30分、14時34分,被告張維成先與被告江旭貴手機通聯,於同日14時35分,被告張維成再與被告李庭洲手機通聯,同日14時45分、22時,被告張維成又與被告江旭貴手機通聯,此有前述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5至105頁),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通聯所聯繫內容究竟為何,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參諸被告3人係於出發前、賭博前、收取500萬元現金等關鍵之時刻,有密集通聯之情,復佐以前揭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應認被告3人確有共謀設局詐騙之情。
5.又查,本件於98年6月8日告訴人付款後,被告張維成仍持續要求告訴人支付剩餘賭債,被告李庭洲又一再慫恿廖國貴賣地還款,亦業據認定如前,依被告張維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其既稱伊僅係透過「邱大哥」與「林先生」聯繫處理告訴人債務,則該筆債務應與其毫無關係,而被告李庭洲亦已取得其護照、台胞證返台,又非該筆債務之債權人,倘非渠等設局詐騙,又有何動機如此急迫、殷切慫恿告訴人還款?
6.依前所為論述,應認被告辯稱渠等無設局詐財之情事,屬矯言否認犯罪之辯詞,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3人夥同姜國揚、「林先生」及其他
2、3名成年男子,合謀設計騙局,先以介紹土地買賣為藉口將告訴人誘至大陸地區,再於告訴人推筒子賭博輸光現金後,推由被告江旭貴與告訴人合股作莊,以記帳方式計算輸贏,利用告訴人性喜博奕,不能自制之性格,即每場賭局賭注均有不同,以記帳方式計算輸贏未能準確計算金額之方式,虛構告訴人與被告江旭貴共同積欠「林先生」賭債共7200萬元之情,再由被告江旭貴配合承認債務,將告訴人台胞證、護照交「林先生」質押,被告李庭洲推薦告訴人尋求被告張維成之協助,待被告張維成假意表示已墊付賭債現金給「林先生」所指派之人員後,被告江旭貴再將告訴人之台胞證、護照交還告訴人,致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張維成已代其墊付賭債現金500萬元予「林先生」,被告江旭貴始得取回渠等之護照、台胞證一事深信不已而陷於錯誤,始於返台後,旋即提領現金510萬元予被告張維成,其中10萬元為被告張維成代為處理前項事宜之報酬而受有損失等情,應堪認定。本案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末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晚我喝完酒以後就有點意識不清,到那個民宅以後,又喝了一杯冰的飲料,覺得頭重重的,比喝完酒意識更不好,感覺有時別的人講的話會聽不懂」、於偵查中證稱:「去酒店喝酒以後,有一點喝醉,到那個民宅後,他們從冰箱拿開過的果汁給我喝,我喝完果汁後就覺得頭有點昏沈,我懷疑有被下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偵查卷二第29頁)等語,然除前揭告訴人之證詞以外,本案卷內查無被告確有於98年6月4日晚間至凌晨之際,因藥物致神智受影響之積極證據,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日於民宅內賭博之情形,包含作莊之順序、賭注之金額、參與之人數等,並非全無任何記憶,甚於偵查中能詳細敘述賭博之方式、被告李庭洲參與賭博之情形及結算時之確定時間如下:「推筒子就是比大小,一共有一筒到九筒,還有白皮,配到一筒就是一點,白皮就是沒有點,九筒就是九點,大家配完後,比大小,比輸贏。賭注隨個人下,本來是小小開始,約2、300元人民幣,後來下注喊到
7、80萬人民幣,李庭洲有下去賭,指示賭比較小,他的賭注剛開始是1、2百,有時押1萬多,後來李庭洲輸光了,就向江旭貴借錢,借約6萬元,李庭洲有退出一下子,又進來玩,幫我擲骰子,江旭貴跟我合股,算是我的助手,有時幫我擲骰子。玩到凌晨1點多結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至31頁),衡情難認有何因酒醉陷入精神恍惚及不諳此賭博玩法之情,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另認:「李庭洲、江旭貴、姜國揚及在場數位不詳大陸地區男子,利用廖國貴因酒醉陷入精神恍惚及不諳此賭博玩法之際,一再誆稱莊家輸掉大多之把數」部分,堪難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江旭貴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另聲請對告訴人廖國貴測謊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第38頁),然前揭事實已明,本院認無以此方式調查證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庭洲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李庭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與姜國揚、林先生及其他至少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李庭洲前有前述詐欺取財前科、被告江旭貴前有懲治盜匪條例、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張維成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被告3人素行非佳,又被告李庭洲與告訴人結識後,見告訴人擁有多筆不動產待售,頗具資力,竟起貪婪之心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介紹被告江旭貴與告訴人結識並與其他被告張維成及其他共犯設計誘使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又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為現金500萬元,金額甚鉅,迄今其所受之損失均未受賠償,另考量被告3人個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分別屬於被告李庭洲、張維成所有,然非屬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表
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被告張維成所有)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被告李庭洲所有)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被告李庭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