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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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8行「詐騙甲○○」補充為「詐騙甲○○,向甲○○佯稱係國中同學,其友人之父因心臟病須開刀裝支架,急需借錢云云」,第18至19行「於同日11時4分、11時35分接續匯款共6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證據欄第8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份」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 鄭蒼梧 」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該男子使用後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2
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提
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造成2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上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6月20或21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附近,將其所有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鄭蒼梧」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2時30分,打電話向丁○○冒稱為其朋友,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允諾借款5萬元,並於同日15時12分,匯入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另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以相同手法打電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分、11時35分接續匯款共6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丁○○、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鄭蒼梧」之成年男子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鄭蒼梧」看伊沒有辦法生活,叫伊給他帳戶去申請支票使用,他就會給伊錢,但錢還沒拿到就出事情,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通知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鄭蒼梧」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名男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名男子使用,足認被告自有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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