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透過網路聯繫,於民國98年4月1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0之86號9樓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粒、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錠劑1粒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型經台北縣○里鄉○○村○○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粒」;另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其雖以一行為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安非他命之錠劑,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其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2顆,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詳見附表),均未達上開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又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錠劑2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各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外型│檢驗成分│├──┼────────────┼───────────────┤│1│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51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淨重0.235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2│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500公克、取樣0.464公克││││、驗餘淨重0.3036公克,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1粒、安非他命藥丸1粒,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台北縣○里鄉○○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扣案上揭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