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韶華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韶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韶華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韶華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具狀辯稱:告訴人 陳瀚輝 於事故發生前車速有明顯過快之情事,於本案事故告訴人顯與有過失自亦須擔負起肇事責任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據此推論,轉彎車輛駕駛人負有確認現場無直行車,或雖有直行車,然依當地速限推斷尚距可合理期待轉彎車輛完成轉彎之安全距離之義務,始得謂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雖無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惟其於此情形下既已執意駕車上路,當亦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及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撞擊之地點在靠被告側之路口,且於告訴人已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間點時,被告之左側車頭僅略為開始左偏,再佐以被告之車輛車損位置為右側前方車身,可知於告訴人直行龍東路並行至與中山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中點時,被告始開始左轉彎未久,被告顯已有未盡其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情事。
㈡再者,觀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於進入本案路
口擬左轉前,未見任何停等並注意來車,即貿然加速欲轉入中山東路4段由正義路往新生路車道,而依案發當時係凌晨
2時29分許,路上行人、來車已較少,憑被告個人之相當智識與一般行車經驗,於深夜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更應謹慎小心,且由於凌晨人、車遠較白天為少,被告當更能注意到對向有來車行駛而至。是若被告於駕駛汽車欲左轉時,確有注意對向來車,應可見及告訴人之機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逕自貿然左轉,並自述迨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益徵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路況即貿然左轉,而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又雖審視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速
確不算慢,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黃韶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嗣後確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復係轉彎車而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亦向本院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述及被告毫無調解之誠意及準備,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從而,本件倘予以被告緩刑,實欠公允,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98號被告黃韶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業經解除
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華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台貿二街往龍江路行駛,行經龍東路與中山東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至中山東路4段由正義路往新生路車道;適有陳瀚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龍東路由龍江路往台貿二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陳瀚輝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瀚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韶華坦認黃車為轉彎車,陳車為對向直行車,兩車於上開路口肇事之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瀚輝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他車途經該處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