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育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之某日,自某身分不詳之友人「 鄭崇志 」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未扣案)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兆富鐵工廠」前方空地,持上開槍、彈朝對面之「百毅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毅公司)射擊,致百毅公司辦公室之鐵皮外牆留有9個彈孔,而損壞該牆面,足生損害於百毅公司。嗣員警接獲百毅公司負責人 黃文漢 報案而開始調查,於109年2月1日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吳弘,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空地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黃文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弘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885卷第325-327頁,本院卷第69-71頁、第140-1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漢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許書豪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王翔麟 及 許怡婷 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5001卷第97-98頁、偵4885卷第77-83頁、第319-321頁、第171-176頁、第209-2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手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885卷第237-304頁、第309-31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彈頭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把,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1266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885卷第387-390頁)。另依前揭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照片所示,被告擊發子彈9顆,均已穿透百毅公司辦公室鐵皮外牆,在牆面上留下9個彈孔(見偵4885卷第259-271頁),顯見該9顆子彈擊發時之動能,尚可貫穿材質堅硬之鐵皮構造,衡情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從而,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持槍朝百毅公司之辦公室射擊,子彈穿透鐵皮外牆而留
下9個彈孔,已破壞建物外牆完整性並影響牆面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百毅公司。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8條關於製造、販賣或持有槍枝等行為之處罰,並未明文區分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實務上係以槍枝之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而非制式(改造)槍枝多係適用刑度較低之第8條論處。本次修正之目的,係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此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第7條之規範,而適用較高刑度之處罰規定。綜上所述,製造、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適用第8條之規定處罰,於修正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第7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取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有至為警查獲時止,
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按非法持有槍、彈而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
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他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承於108年2月間,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5日晚間,因酒醉而持槍射擊(見偵4885卷第19-21頁、第325-326頁,本院卷第70-71頁)。應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毀損之犯意,嗣後始另行起意而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傷害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定刑後,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及罪質與本案犯罪不盡相同,無從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認定被告於本案惡性更深或遵法意識薄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不另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之意旨及其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承因受友人抵押作為債務擔保而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時間不短,又於持有期間,朝他人之建物連續開槍擊發,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足以引發民眾恐懼,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罪刑明顯失衡之情形。
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㈥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乃潛在威脅,嗣又因酒醉而持槍朝他人之建物射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產生嚴重威脅,戕害社會安寧甚鉅,應予嚴懲;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
於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持有而具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有之9顆子彈,均經被告擊發而裂解,裂解後之彈頭
、彈殼等殘骸,不具子彈之作用及效能,非屬違禁物;其雖屬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生之物,惟被告開槍擊發子彈時,當已拋棄對子彈之實力支配,應認子彈裂解所成之彈殼及彈頭已非被告所有,故員警於槍擊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頭及其餘未扣案之子彈殘骸,均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棉棒及金屬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彈頭│5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未移送至本院│││││具刮擦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