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良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良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良勇於民國108年9月4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以下僅以路名稱之)往環北路方向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將車輛臨時停放在新生路59
5號前路面邊線上,而其駕駛之車輛有70公分突出於路面邊線外。適有 梁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陳禾域 駕駛AHC-9361號自用小貨車,均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因蕭良勇臨時停放之車輛左側車身過於突出於路面邊線,並因此占據部分車道,使梁欣怡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範圍縮窄,復因陳禾域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梁欣怡左側之外側車道,前方則為蕭良勇臨停之車輛,梁欣怡見狀不得以僅能向左側偏駛以避免與蕭良勇之車輛發生碰撞。嗣梁欣怡向左偏駛時,即因不詳原因人、車倒地,並撞擊蕭良勇臨時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梁欣怡於民國108年9月4日9時許駕駛機車
行經被告蕭良勇停放車輛之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適有陳禾域亦駕駛車輛同向行駛,告訴人嗣於該日被告之車身後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告訴人其後於108年11月14日對陳禾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復於109年4月16日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對被告蕭良勇之告訴。此告訴由形式上觀之固逾6個月之期間,惟因有下列證據,本院認告訴人梁欣怡對被告蕭良勇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108年9月27日至警局為談話紀錄時,係指
訴:當時我行駛在新生路往中壢市區方向,那時候靠路邊行駛中,突然就遭碰撞倒地,之後我就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就被送往醫院了;我只知道我發生碰撞後倒地,連與我碰撞的車種及碰撞位置我都沒印象了等語(見109偵3050號卷第19頁),由此指訴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依其主觀之認識,係其遭他人碰撞後始倒地,而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之他人,應係駕駛車輛於其左側之駕駛陳禾域。於本次談話紀錄中,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蕭良勇當時停在路邊,因據被告當時之認知,與其發生碰撞者應是陳禾域,其僅是因碰撞後飛出機車,始於其後再碰撞到被告蕭良勇之車輛。且被告於倒地後,旋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是執此以觀,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可清晰知悉停放於路邊之被告車輛對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性,而可能應負對應之過失責任。
⒉又雖警方於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有將被告停放於路
邊之車輛一併繪入,且於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有將被告列為第三位當事人。然而,警方於製作上開資料時,僅係忠實將現場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態予以紀錄,並不表示有納入上開資料中之當事人,均為涉犯過失傷害之當事人,從而,即便告訴人收到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然對於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路邊是否可能構成過失傷害一事,亦即,被告停放上開車輛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行為」,可能至多僅至「有懷疑」而已,而尚未達到「有確信」之程度。尤其本件被告停放車輛於可臨時停車之白線路邊行為,究竟是否具過失,需經對交通法規為一定之研析後,方能有模糊之懷疑,此與一般常見交通過失傷害事件,被害人遭加害人駕車衝撞、或發生擦撞,被害人可輕易知悉犯人及其犯罪行為之情,顯不相同,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已可明白知悉、確信被告之「犯罪行為」為何,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當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尚未起算。
⒊再者,根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急診就醫並辦理住院,嗣至
108年9月15日始出院,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4週;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始於聲請人欄出現被告之名字,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送往醫院救治,於出院後亦需24小時專人照顧長達4週,則告訴人陳稱:案發當下完全不知道本案路邊停車之駕駛為何人,直至調解時始知該駕駛為被告蕭良勇一節,即值採信,堪認被告應確係至108年10月30日始知停放案發路邊之車主為被告。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108年10月30日始知停放案發路邊之
車主為被告,而知犯罪嫌疑人,且案發當下告訴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未達確信,應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最早亦應以108年10月30日為始點。而告訴人既係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告訴,係於6個月內,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蕭良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個地方可以停車,我是停在白線外面沒錯,我是臨時停車讓我太太下車,我認為我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述所引法條規定,行為人駕駛之車輛如因上、下人、客,而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又臨時停車時,其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超過60公分,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是臨時停車在案發的路邊讓
我太太下車;我人在車上,我太太下車,才剛下車就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的機車就塞在我的車底下;我只是暫停,不是違停,我只是讓人家下車,我要開走等語,此情佐以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17分56秒許緩緩靠近本案道路準備停放車輛於道路邊線後,僅約12秒許後之9時18分8秒許,告訴人即已人車倒地於被告車輛後之狀況,可證被告停放車輛於本案路邊之時間,尚未滿3分鐘。從而,被告停放車輛於路邊之目的既係因上、下人、客,且其停止時間復未滿3分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臨時停車」無訛。
㈢而觀諸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明顯可見被告駕駛之
車輛,係停放於路面邊線白實線之「線上」,左側車身明顯已突出路面邊線,而侵入部分外側車道;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左側車身突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長度,為70公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臨時停車於路邊,而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顯有過失甚明。再審視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截圖照片編號3(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卷第17頁),可見陳禾域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告訴人右側,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完全擋住告訴人前方之道路,從而若告訴人要避免直接撞擊到被告之車輛,實有必要向左偏駛,故而導致告訴人其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告未違規臨時停車於案發道路旁,告訴人即無須閃躲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是被告違規臨停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憑,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引之注意義務規範,即「本應注意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等語,惟本案被告之停車行為,係屬「臨時停車」,且其停車之位置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自為認定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車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本案因貪圖便利,於路邊臨時停車時並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定,而使左側車身過於突出於路面邊線外,佔據部分外側道路,終肇至本案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蕭良勇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良勇於民國108年9月4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車輛本不得無故停在行駛之車道內,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生路595號前車道線內,嗣梁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禾域駕駛AHC-9361號自用小貨車均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碰撞,致梁欣怡人、車倒地,而撞擊違停在該處由蕭良勇之車輛,而受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梁欣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蕭良勇之供述。
2、告訴人梁欣怡之證述。
3、證人陳禾域、證人處理警員 吳曙芳 之證述。
4、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
5、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6、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