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前所述,容有誤會,且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見院卷第36、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見偵字卷第15頁),則該6,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潘國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祥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2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價額,因出租而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達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期間「吳達達」並先給付潘國祥6,000元之款項。迨「吳達達」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 綵芸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未幾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國祥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犯罪行為。│││偵查時之陳述。││├──┼───────────┼───────────┤│2│證人即被害人 呂綵芸 於警│證人即被害人呂綵芸因遭│││詢時之證詞。│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人即被害人呂綵芸因遭│││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實。│││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紙、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幣活存明細等資料。││├──┼───────────┼───────────┤│4│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證人即被害人呂綵芸遭詐│││9年11月10日彰潮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申│││第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訴人││││││││││├──┼─────┼───────┼────────┼─────┤│1│呂綵芸(被│①109年10月21│被害人呂綵芸於10│①3萬元│││害人)│日22時16分許│9年10月21日晚上│②2萬8000││││②109年10月21│某時,因瀏覽社交│元││││日22時55分│軟體「Instagram│③3萬3000││││許│」,而看見其中有│元││││③109年10月22│關可賺錢之廣告訊│④4萬2000││││日16時35分│息,因而註冊某投│元││││許│資平台,認識某姓│⑤3萬2900││││④109年10月22│名年籍均不詳,在│元││││日21時39分│該投資平台暱稱「│⑥2萬8000││││許│露-專員」、「CH│元││││⑤109年10月22│- 陳文秉 」、「sk│││││日22時13分許│cb財務客服」等人│││││⑥109年10月22│,渠等即透過該投│││││日22時52分許│資平台向被害人呂││││││綵芸誆稱:需匯款││││││當作本金、保證金││││││,且金流額度上限││││││提高,需再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渠等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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