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曾犯賭博、搶奪、竊盜(2次)、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及侵占遺失物(2次)等罪,其中第3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11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龍聖宮」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且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賭博、搶奪、竊盜(2次)、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次)及侵占遺失物(2次)等罪,其中第3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11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賭博、搶奪、竊盜、毀損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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