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重機車行駛道路,雖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已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犯後猶自認清醒能安全駕駛,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