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又曾犯妨害家庭、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恐嚇、贓物、毀損、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所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82年1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盜匪罪,於81年12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8年,於86年4月
3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又21日);第2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7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次所犯竊盜罪及第1次所犯贓物罪,於88年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二者與前述殘刑3年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8日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所犯毀損罪,於92年12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次所犯贓物罪及所犯傷害罪,於93年8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3年5月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於93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三者與前述殘刑2年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或13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6年11月14日18時40分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
1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並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及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