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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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將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鐵路平交道軌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六行「即搭計程車回住處」補充為「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鐵路平交道軌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證據欄第一行「被告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第三行「之證述」補充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業已造成火車用路人之公眾往來之高度危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肇致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